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6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625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非訟代理人 陳裕元 債務人金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世鴻 債務人游世鴻債務人 黃鈺 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金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出具於民國
100年2月1日簽立之授信契約書(證一)予聲請人,約定債務人等與聲請人之授信往來願遵守契約書各項條款之約定。債務人游世鴻、 黃鈺茱 另出具於民國100年2月1日簽立之保證書(證二)予聲請人,表示連帶保證債務人金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即金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依上開約定(證一),債務人金豐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為資金週轉之需,與聲請人約定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為限額,與聲請人為授信往來,債務人於民國
100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柒拾伍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二紙(證三、以下簡稱借款憑證)。上述二筆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等詳如借款憑證。
(三)、詎債務人金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此二筆借款僅繳納
本息至民國102年11月14日止,但未依約繳款(證
四、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已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寄發催告函(證五)通知債務人等,但仍未獲償。依債務人等所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參佰零捌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予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證據:
(一)、授信契約書影本乙紙
(二)、保證書影本乙紙
(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影本二紙
(四)、催告函影本三紙
(五)、民事委任狀乙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562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金豐發展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5.17│││128948│份有限公司│1月14日起│││││1元│、游世鴻、│││││││黃鈺茱││││├──┼───┼─────┼──────┼──────┼───────┤│002│新臺幣│金豐發展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5.17│││429827│份有限公司│1月14日起│││││元│、游世鴻、│││││││黃鈺茱││││└──┴───┴─────┴──────┴──────┴───────┘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金豐發展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8948│份有限公司│2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1元│、游世鴻、│││百分之十,逾期││││黃鈺茱│││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金豐發展股│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29827│份有限公司│2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游世鴻、│││百分之十,逾期││││黃鈺茱│││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