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4號
原   告  林育任
被   告  賴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易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及訴外人 林東田王楚淮黃澤毅
人(下稱原告等4人)委託,協助處理原告等4人與訴外人
高仲仁 間傷害案件之賠償事宜,並代為處理高仲仁分期賠償
之賠償金,按照原告42%、林東田25%、王楚淮25%、黃澤
毅8%比例分配予原告等4人。詎被告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
15日、3月14日、4月15日、5月31日,收受高仲仁匯款之
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將前開持有之款項應分配予
原告等4人之部分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50,4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情
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
侵占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
(附民卷頁1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此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家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