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三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剪刀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剪刀一支,沒收。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剪刀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起,連續在桃園縣境內不特定之地點,與丁○○○發生性關係,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丁○○○之配偶丙○○接獲丁○○○否認子女之訴之起訴狀繕本,始查悉上情(丙○○對丁○○○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乙○○、丁○○○與 范姜梅 因、 李素貞范姜梅因 、李素貞二人已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一月廿一日、二月四日及二月十三日,共同結夥四人,三度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堪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前往桃園縣○○鄉○○村○鄰○○號○路旁,以剪刀剪斷戊○○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七百米、七百米、八百米後,竊取之,得手後由乙○○出售得款共同朋分花用,經戊○○之母當場發覺四人始逃逸,惟戊○○之母因原本即認識之范姜梅因、丁○○○二姐妹,始報警由警方循線查獲。詎乙○○猶不知警惕,本於前開同一概括之犯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九十年二月廿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二鄰十五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三十公尺,於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為到場之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三、案經丙○○、戊○○、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與同案被告丁○○○相姦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戊○○、甲○○所有電纜線之竊盜犯行,均辯稱沒有與范姜梅因、李素貞一起去偷電纜線,范姜梅因、李素貞二人頭腦不好,她們亂講的;另外認為池塘邊的電纜線是沒人要的,才用撿的,不知道是甲○○的云云;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戊○○所有電纜線之竊盜犯行,辯稱是范姜梅因、李素貞二人頭腦不好,亂講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明知丁○○○係丙○○之配偶,猶自八十七年間起與之連續發生性
關係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訊始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丁○○○所供述及告訴人丙○○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起訴狀影本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有此部分通姦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告乙○○、丁○○○於上開時地有三度與同案被告范姜梅因、李素貞共同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被害人戊○○所有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已審結之同案被告范姜梅因、李素貞所供及被害人戊○○所述情節相符,及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指稱其母當場目睹三女一男偷電纜線,有認識其中有二個女的是丁○○○、范姜梅因姐妹等語,被告乙○○、丁○○○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採信,復有被害人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一再指綦詳,被告乙○○雖辯稱認為是別人不要的電線云云,惟被害人甲○○向本院陳稱「(電纜線是你不要的嗎?)不是,電纜線本來是連接馬達,但馬達被偷,當時我就將電纜線一頭埋在土裡,另外一頭在池塘裡(水車在池塘裡),所以電纜線當時雖然不是在使用,但看起來就知道不是亂丟不要的,我還在魚塘的牆壁和水管都噴漆有註明這是在養殖用的池塘,所有的物品都不可以拿走。」等語,復有甲○○所提出現場噴漆警示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告乙○○猶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是撿的,不是偷的云云,自不足採,復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已審結之同案被告范姜梅因、李素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所等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先後所為多次之相姦犯行,亦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貪念致犯本件竊盜罪、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乙○○另審酌其所犯相姦罪期間長達數年,且與丁○○○產下一子,丁○○○因此亦置其配偶即告訴人丙○○於不顧,對丙○○傷害至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等所持以犯前罪行竊用之共同正犯乙○○所有之剪刀一支,雖未扣案,惟同案被告范姜梅因、李素貞均稱剪刀仍在乙○○處,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