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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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經假釋出監,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因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即德安醫院)前,趁甲○○下車走至後車廂處搬動機車欲停放其所駕駛P8─0658號自用小客車而未熄火時(惟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上,另有乘客即甲○○之妻 羅美雲 及其二子共三人),逕自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後坐進駕駛座上欲行離去(起訴書誤載乙○○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甲○○熄火,再遭乙○○上車後啟動之云云),而動手搶奪上開自用小客車。惟立即遭 吳坐煜 查覺上情,並返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住去路,再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後衝入駕駛座內,而與乙○○發生拉扯,並趁機取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始經路人報警到場逮捕乙○○本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趁被害人甲○○下車之際,逕自坐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乙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送女友前來看病須回住處拿現金,伊向甲○○有開口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伊未經甲○○同意即逕自坐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惟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並未熄火,甲○○見狀即行上開與伊發生拉扯,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搶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伊僅係欲借用回家拿錢而已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於警、偵訊中迭次供稱「我有搶該部自小客車(見偵查卷第五頁)」、「我當時在新農街攔該部自小客車P8─0658號,等自小客車停下來後,....,並坐上該車駕駛座,當時車主直喊搶劫,搶車後即到駕駛座欲拉我下車,我便與車主發生拉扯,後經路人及警方到達現場後將我帶回所(見偵查卷第五頁)」、「....,我知道當時車上還有人,我就試著打開車門,就坐上駕駛座上,我當時喝了很多酒,我和車主有在駕駛座上發生推擠,後來我下車後車主和路人大喊搶劫就將我壓在地上(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甲○○迭次於警、偵訊中指訴「我二十七日晚上帶老婆及兩個小孩○○○鎮○○街「德安醫院」看病,至二十時十分左右,將自小客車P8─0658號停於新農街十三號路旁要停車,我下車將擋住我停車位的機車移開,突然在對街衝出一名男子(即被告)即歹徒衝入我駕駛座內,要開走我的自小客P8─0658號,當時我老婆及小孩都還在車上,我當在車前....,我即到駕駛座欲搶下鑰匙,並要歹徒下車,互徒不肯並反抗,隨即經民眾及警方制伏帶回派出所(見偵查卷第九頁)」、「(當時自小客車P8─0658號引擎是否發動中?)是發動中(見偵查卷第十頁)」、
「乙○○手臂及身體上的傷痕及破裂的衣服是我為了防止我的自小客車被他搶去開走,與他發生拉扯正當防衛所致(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及證人羅美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到醫院門口要停車,我先生要下車搬動旁邊機車,車子未熄火,我先生才走到後車廂(見偵查卷三十頁)」、「....,但鑰匙仍插在車上,這時突然看到被告打開車門坐到車上....,之後車子稍微移動,之後我先生就進到駕駛座,二人發生扭打,後來就請路人協助並報警,被告坐到車上時口中說『車子給他開走』,....(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等語,均相符合,復有業據告訴人甲○○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不僅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明確交待其當時所稱「女友」者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且被告當時若果急欲返回住處取錢就醫之情形,亦可先行搭乘計程車後,在返回住處取得現金後,再同時支付車錢予計程車司機,衡諸常情亦非不無可行之理,惟被告竟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逕行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駕駛之,並於告訴人甲○○開啟車門要求其下車時拒不配合,而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扭打,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告訴人甲○○下車未及注意之際而行搶奪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至為顯然,亦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仍在發動之中,且上開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駕駛移動些許乙情,亦據證人羅美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如上述,則上開自用小客車應已置於被告控制之下,被告搶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應屬既遂,至為顯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嫌,揆諸上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右揭時地趁告訴人甲○○下車未及注意之際,行搶奪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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