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在市區道路駕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總動員KTV」飲酒後反應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徐證超 與 黃銘皇 ,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以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板橋市○○路與板新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衝撞同向在前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機車再撞及同向前方由 林鼎盛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後枕部撕裂傷約六×一公分、雙腳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八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乙○○於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迅速駕車逃逸,行至板橋市○○路○段與民享街口時,友人徐證超與黃銘皇要求下車如廁,乙○○未等待二友人如廁畢,即逕自駕車駛離,經隨後趕至之員警自徐證超與黃銘皇查知駕駛人為乙○○後,經黃銘皇以電話聯繫乙○○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投案,嗣經員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林鼎盛、徐證超、黃銘皇等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草圖各一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肇事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六五毫克(0.65MG/L),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使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參。參酌美國、德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0.8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七以上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五十倍,本案被告肇事時間係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係當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距肇事時間已經過二小時有餘,其酒測結果,數值仍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可見其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當不止0‧六五毫克,顯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上研究數據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是本案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再查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後枕部撕裂傷約六×一公分、雙腳背部挫傷等傷害,復有中英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交岔路口內、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有適當標誌、速限四十公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酒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酒後反應遲緩疏於注意,自後追撞被害人甲○○重機車,致甲○○機車再撞及同向前方由林鼎盛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肇事。又肇事後核對現場跡證及車損情形,被害人甲○○之重機車倒在中山路往板橋方向之對向車道分向限制線上,林鼎盛之營業小客車停在中山路往臺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路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凹陷、前保險桿掉落、引擎蓋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被害人甲○○機車後置物架扭曲變形、置物箱破損、後車輪卡死,而林鼎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車燈罩破裂,依此研判,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被害人甲○○機車,應係本件肇事原因,而被害人甲○○騎乘機車正常行駛中,無肇事因素。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逃離車禍現場,嗣經警在板橋市○○路○段與民享街口先尋得其友人徐證超與黃銘皇,自徐證超與黃銘皇處得知肇事者為被告,再由黃銘皇以電話聯繫被告投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 姚俊源 、 陳益茂 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到案接受偵訊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難邀刑之寬減。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復肇事逃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尚能與被害人甲○○、林鼎盛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誤念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