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市○○路○段與學士路原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該交岔路口原設有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因之前約在同日二十三時許,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密封式」營業大貨車亦由同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將該大貨車向上掀蓋式之車蓋關閉,致該突出之車蓋過高勾住橫跨於前開交岔路口上之電線,並進而扯斷該路段之電線、號誌桿及路燈桿於地面上,使該交岔路之行車管制號誌無法運作,甲○○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先暫停等候現場警員排除道路障礙,並指揮導引其通行,仍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起訴書誤載為左前方)勾住先前遭扯落懸掛於地面上方之電線後,絆倒正於道路上查掉落電線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河坤 ,造成陳河坤頭部著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二十四小時看護,而對其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陳河坤之妻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車絆倒被害人陳河坤,並致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當時有小心減速慢行,在未到肇事地點前均無法看到掉落之電線,且證人 陳政國 事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於駕車經過右開交岔路口之前之對向明德路兩側各停有一部警車作為路障,雖兩車之間仍有空間可容車輛通過,但依兩車併列以觀,尚可視之為管制或警戒區,然被告甲○○並未越過交岔路口即尚未進入警戒區,且警車前並無警示,亦無路障;又當時四周一片漆黑,路面浮掛之電線非常纖細,不易為人查覺,被害人雙腳跨於其上而不自知,即為其證,是被告雖加強注意亦無從發現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政國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民眾報案說有車將電線及電線桿拉倒,我們隨即趕到現場,用二部警車擋住路口,另外還有一部計程車一起在現場,停在路口,避免其他車輛經過,我們都開大燈及警示燈,因為當時號誌已都故障倒在路中間」、「現場有十幾個民眾在議論,我們包括陳河坤是在現場查線路,陳橫跨在該倒下之電線上」、「他(指被告甲○○)是有減速,約二、三十公里,但我們喊他已經來不及了」、「之前並未注意有公車進入,看他拉到電線,即出聲制止,但已來不及」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相片多幀附卷可稽;另參之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伊當時有看到路旁有警車警示燈打開,感覺不對勁云云,於偵查中亦坦承有看到左前方之電線桿倒下,交通號誌也掉落於地,且沒有路燈云云,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甲○○對於前方交岔路口發生臨時障礙,因電線桿倒下,致該路口之路燈熄滅,四周漆黑,視線不佳,且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並已有警員在現場處理一事既已知悉,被告本應暫停等候現場交通警察排除道路障礙,並指揮導引示意其可通行後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不得自行闖入以免發生不可預知之危險,詎被告未待現場警員排除道路障礙,並指揮導引其通過,即逕行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是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從而,被告甲○○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害人陳河坤因頭部著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旁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事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亦到庭陳稱:被害人目前呈類似植物人狀態等語,顯見已對被害人之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亦疏未注意先暫停等候現場警員排除道路障礙,並指揮導引其通行後再行通行,仍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勾住先前遭扯落懸掛於地面上方之電線後,絆倒正於道路上查掉落電線之被害人陳河坤,並對被害人之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是被告甲○○應負本件過失罪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甲○○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政國,惟經本院審酌證人陳政國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因認無再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係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尚無不良素行,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亦非重大,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密封式」營業大貨車上路之際,理應注意將其前開大貨車向上掀蓋式之車蓋關閉,以免因突出之車蓋超出原有車高甚多,因而扯落橫跨於道路上方之電線,影響他人交通往來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其駕駛前開車輛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金城路方向行駛,途經土城市○○路○段與學士路口之際,即因突出之車蓋過高勾住橫跨於前開路口上之電線,並進而扯斷該路段之電線、號誌桿及路燈桿於地面上,詎其並未隨即下車處理,嗣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河坤、陳政國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及疏導交通之時,又適有被告甲○○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亦行經前開路口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示等情,竟在未經現場警員示意通過之情形下,仍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闖入前開路口,以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方勾住先前遭扯落於地面上之電線後,絆倒正於道路上指揮交通之被害人陳河坤,造成被害人陳河坤頭部著地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雖於右述時、地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向上掀蓋式之車蓋關閉,致不慎勾落土城市○○路○段與學士路口上之電線,並進而扯斷該路段之電線、號誌桿及路燈桿於地面上,惟被害人陳河坤係因另一被告甲○○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等候現場警員排除道路障礙,指揮導引其通行,仍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勾住先前遭扯落懸掛於地面上方之電線後,絆倒正於道路上查掉落電線之被害人陳河坤,對被害人之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且被告甲○○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勾落電線之過失行為,已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被告乙○○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右開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因認被告乙○○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明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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