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立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包立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 潘立疄 竊盜案,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減刑事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潘立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包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於所虛偽陳述之潘立疄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揭竊盜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顯見被告確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附帶條件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44號被告包立瑋(原名 包英漢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段77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立瑋在本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竊盜案件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查時,就潘立疄與 曾敏生 是否共犯竊盜犯行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潘立疄盜採七里香之前,有無先告知你?)答:有,多久之前我已經忘了,是在水門火鍋店談的,沒有約定多少錢賣給他,那時有說大概五棵給他。」云云,足以影響檢察官及法院判斷潘立疄與曾敏生有無共犯竊盜犯行之判斷結果。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查時具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潘立疄有說過要拿七里香云云。經查,被告偵查中具結證稱:要給 潘立麟 約五棵七里香等語,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嗣被告供承其未曾同意潘立疄採取其所有之七里香之事實,惟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時所述,即「那時有說大概五棵給他(指潘立疄)」之語意,顯係表示「同意潘立疄拿取其所有之七里香」,且被告供陳「我記得潘立疄當時跟我說要做園藝,我沒有跟他講價錢,也沒有要送他」云云,明顯與事理矛盾,蓋依被告所述,潘立疄單純告知被告要採七里香,然被告既不出售,亦不贈送,則渠等談話根本欠缺目的,何以潘立疄要於偵查中提出此情置辯。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六八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培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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