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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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許家軒 相對人 莊韻華
曾柔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韻華、曾柔璇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之中央登錄債券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莊韻華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且未對相對人曾柔璇聲請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莊韻華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新院玉110司執全戊字第70號未聲請執行證明書、新院嶽110司執全戊字第70號塗銷查封函、110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7號假處分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6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等,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且前開假處分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依前揭說明所述,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書所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莊韻華一人,相對人曾柔璇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曾柔璇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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