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 謝維仁 代理人 黃政偉 相對人 陳羽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裁定,係於同年7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判決
主文有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8、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百分之15,異議人雖未支出訴訟費用,但為確認異議人需支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仍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會算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異議人部分敗訴,經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就相對人原起訴請求金額及追加之訴均為部分勝訴及敗訴判決,暨命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8、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百分之15,餘均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就上開事件並未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且於
訴訟程序中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為異議人所自陳,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因認異議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相對人如有訴訟費用支出並欲請求異議人賠償,核屬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聲請,異議人並無代為聲請之權利及必要,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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