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聲明人 吳芮萱
吳冠廷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振輝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簡妏玲 被繼承人 簡景祺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簡妏玲、吳芮萱、吳冠廷分別為被繼承人簡景祺之子女與外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關於聲明人簡妏玲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簡景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死亡,
有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宥嫺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簡圓熹 、 簡上量 、 簡子城 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67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簡妏玲為被繼承人簡景祺之子女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與聲明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據聲明人所提之聲請狀,其表示係於111年2月16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然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是以,本院於111年5月19日通知聲明人補正其係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嗣聲明人於111年5月26日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惟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宥嫺與養子女簡圓熹、簡上量、簡子城有無通知聲明人及其兄長 簡子翔 有關被繼承人死亡一事。而據被繼承人養女即關係人簡圓熹於111年6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關係人簡圓熹於110年11月15日曾傳訊給聲明人之兄長簡子翔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似與聲明人具狀表示係收到本院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不符。是以,本院定於111年7月20日行調查程序,經聲明人到庭表示「(按問:聲請人何時以何種方式知悉成為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最早是他養女通知我哥,我哥再跟我說的。時間點大約在告別式前,約在去年的11月左右,因為他養女需要知道我們名字是否要印在訃文上」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關係人簡圓熹提供之對話記錄相符,堪認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11月15日)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準此,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1年2月15日(按111年2月15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111年5月9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明人吳芮萱、吳冠廷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明人吳芮萱、吳冠廷為被繼承人簡景祺之外孫子女
等情,業有聲明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簡妏玲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