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祖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祖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祖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9年2月8日晚上8時許│99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98年12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41號│99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99年度壢簡字第804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30日│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941號│99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99年度壢簡字第804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31日│99年6月28日│99年7月5日│├──┴────┼───────────┴───────────┴───────────┤││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備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9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515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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