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文海於民國98年10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處貿然迴轉欲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致與其左後方同向由 周葦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周葦菁因此受有左手臂、左髖骨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趙文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葦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趙文海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葦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迴轉時,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該路段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轉,終至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周葦菁因此受有左手臂、左髖骨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且係經警循線查獲,已如前述,其有肇事逃逸犯行甚明。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趙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然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暨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周葦菁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