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庭豪原名簡維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庭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庭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庭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9年4月22日某時│99年4月22日某時│99年7月11日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24日│99年9月24日│99年10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決├────┼───────────┼───────────┼───────────┤││確定日期│99年9月24日│99年9月24日│99年10月29日│├──┴────┼───────────┴───────────┼───────────┤││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編號3、4之罪前經本院││備註│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編號│4.│├───────┼───────────┤│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7月12日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29日│├──┴────┼───────────┤││編號3、4之罪前經本院││備註│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