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4號甲○○
弄4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