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3時許,於上開居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8月18日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14.85公克)等毒品及電子磅秤2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5支等物(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扣案毒品之數量亦由該案送請檢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揭檢驗機構95年9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經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
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同屬被告另涉意圖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案件之證據,並由該案送請檢驗機關鑑定,應由該案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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