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柏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柏翰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已表悔意,所犯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逃亡之必要性或再犯之虞;又被告之未婚妻於被告羈押前已懷有身孕,急需被告陪伴及照料,請求給予交保機會,使被告善盡為人子、父之責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37、3244、4268、4580、5221、533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告訴人 朱俊翰 、 劉志傑 、 楊孫睿 、 潘仕軒 、 李宜樺 、 謝欣展 、 林冠宇 之指訴及證人 孫翎娟 、 楊迪光 、 吳珮君 、 郭佳昇 、 林鈺翔 、 巫翊庭 、 邱合成 之證述,並有相關卷證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部分,於短時間內即涉犯多起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民國99、100年間亦涉犯多次竊盜、詐欺取財等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5月23日裁定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等罪,於102年
6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取財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且其係於數月內,即為本件多次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7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