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路面突然下陷,以致自小貨車右前輪陷入地面坑洞而無法駛離,被告遂向附近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工地施工之仁德工程有限公司經理丁○○、工頭戊○○、堆高機駕駛乙○○(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工人賴鳳麟等4人求助,丁○○等4人遂前往協助,戊○○先將布繩兩端分別綁在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樑及乙○○駕駛之升降堆高機(型號ED30H-11、廠牌: 小松 )右邊托架後,由乙○○操作上開堆高機將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輪拉離坑洞後,為免上開自小貨車之後輪陷入坑洞,乙○○遂改將上開堆高機移至上開自小貨車車尾,戊○○復將布繩兩端分別綁住上開自小貨車車尾大樑安全勾及上開堆高機之左邊托架後,丁○○站在上開自小貨車右車頭前、戊○○與賴鳳麟則站在該堆高機右側觀看車輛移動情形,適乙○○欲再次操作上開堆高機以抬高移動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輪之際,被告原應注意堆高機移動自小貨車後輪時,若啟動該自小貨車加速向前移動,可能使該堆高機重心不穩而造成翻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乙○○操作上開堆高機升降桿時,貿然至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啟動該自小貨車並加速向前移動,以致上開堆高機因連結之布繩牽引而重心不穩,遂往右側傾倒翻覆,賴鳳麟閃避不及,即遭上開翻覆之堆高機壓住,造成左頸靜脈及迷走神經割裂致右胸輾壓中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㈢證人丁○○、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 吳忠昆姚淑貞許嘉榮林鈺釧 之警詢查訪表、㈣海山分局轄內賴鳳麟意外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小貨車而陷入地面坑洞,向證人丁○○、戊○○、乙○○及被害人賴鳳麟求助,並於乙○○架高該小貨車後輪時,伊上車發動,致堆高機翻覆,被害人賴鳳麟閃避不及而遭堆高機壓住,造成左頸靜脈及迷走神經割裂致右胸輾壓中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係乙○○叫伊上車發動該小貨車並往前行駛,伊將車子剛啟動往前移,堆高機就翻覆,伊不知道原因;伊本來在該小貨車駕駛座前、後走動,乙○○在堆高機上操作把堆高機的托架抬高,但仍然沒有辦法移動該小貨車平移,所以乙○○叫伊上車發動引擎並且往前開,伊沒有想到發動車輛會造成堆高機重心不穩而翻覆,伊當時只注意小貨車前方及左、右後照鏡的人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依照乙○○指示上車發動車輛,並非貿然自行發動車輛;且該小貨車發動致堆高機翻覆,乃因乙○○驟然將堆高機托架放下,使已發動之小貨車後輪接觸地面所致;況翻覆之堆高機壓到被害人賴鳳麟並致死,實非被告所得預見,故本件事故純屬意外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丁○○、戊○○、吳忠昆、姚淑貞、許嘉榮、林鈺釧於警詢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丁○○、戊○○所述情節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故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言屬於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證人丁○○、戊○○、吳忠昆、姚淑貞、許嘉榮、林鈺釧於警詢所言均為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證人丁○○、戊○○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結文2紙(詳見97年度偵字第19368號偵查卷〈下稱97偵19368卷〉第92、93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丁○○、戊○○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丁○○、戊○○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除上開證據外所列之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丙○○於97年6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路面突然下陷,以致該自小貨車右前輪陷入地面坑洞而無法駛離,被告遂向附近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工地施工之仁德工程有限公司經理丁○○、工頭戊○○、堆高機駕駛乙○○、工人賴鳳麟等4人求助,丁○○等4人遂前往協助,戊○○先將布繩兩端分別綁在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樑及乙○○駕駛之升降堆高機(型號ED30H-11、廠牌:小松)右邊托架後,由乙○○操作上開堆高機將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輪拉離坑洞後,為免上開自小貨車之後輪陷入坑洞,乙○○遂改將上開堆高機移至上開自小貨車車尾,戊○○復將布繩兩端分別綁住上開自小貨車車尾大樑安全勾及上開堆高機之托架後,丁○○站在上開自小貨車右車頭前,戊○○與賴鳳麟則站在該堆高機右側觀看車輛移動情形,適乙○○欲再次操作上開堆高機以抬高移動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後輪之際,被告於乙○○操作上開堆高機升降桿時,至該自小貨車駕駛座啟動該自小貨車向前移動,以致上開堆高機因連結之布繩牽引而重心不穩,遂往右側傾倒翻覆,被害人賴鳳麟閃避不及,即遭上開翻覆之堆高機壓住,造成左頸靜脈及迷走神經割裂致右胸輾壓中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賴鳳麟之配偶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丁○○、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相片共計7幀、於急救時之照片共計15幀、現場照片共計28幀、公安事故現場圖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賴鳳麟死亡案相驗照片共計18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7月7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70028038號函暨其所附之死者賴鳳麟相驗相片18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賴鳳麟意外死亡案」1份、板橋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板橋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7年7月17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70030970號函暨其所附之犯罪嫌疑人丙○○、乙○○等2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死者賴鳳麟現場勘察報告1份(詳見97偵19368卷第40至
66、74至76、109至122、160至177、97年度相字第834號偵查卷〈下稱97相834卷〉第42至49頁)在卷可稽;又查同案被告乙○○將該堆高機移至上開小貨車後方,證人戊○○將布繩兩端分別綁住上開小貨車車尾大樑安全勾及該堆高機之左、右兩邊托架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見97偵19368卷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7偵19368卷第2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故公訴人認布繩兩端分別繫於上開小貨車車尾大樑安全勾及該堆高機左邊云云,容有未合。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聽從同案被告乙○○指示而發動該自小貨車並往前移動?以及被告發動該小貨車並往前移動時,其是否可預見因而會造成堆高機重心不穩而翻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經理丁○○叫被告上車,這是事後我聽經理說的;我沒有叫被告上車;我不知道為何該小貨車會發動,但車子是被告開的;丁○○除叫被告上車外,並沒有指示他作其他動作;(問:你如何知道丁○○指示被告上車沒有作其他動作?)我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是丁○○指示?)我忘了;(問:你確定是事發當時,丁○○有指示被告上車?)當時是丁○○叫被告上車,我是聽到前面有人在說,但沒有叫他發動車子,我聽聲音應該是丁○○,當時我人在堆高機上;(問:為何丁○○要叫被告上車?)為了要控制車子,而不是要移動車子,是要把車子打空檔,車子不要發動,必要時踩煞車等語(詳見97偵19368卷第23、38至39頁、本院卷第64、66、67頁),及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場沒有任何人叫被告上車去開車;我沒有聽到乙○○叫被告上車;我沒有看到有人指示被告上車加速駛離;我沒有叫被告上車等語(詳見97偵19368卷第90頁、本院卷第70頁),以及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上車開車;現場沒有聽到有人叫被告上車並發動車輛往前等語(詳見97偵19368卷第91頁、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辯稱:是乙○○叫伊上車等語,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開供述之情節,甚或與證人丁○○、戊○○前開證述之情狀迥異。然衡諸證人乙○○既在堆高機駕駛座上,其與在該小貨車前方之證人丁○○間隔著該小貨車,證人戊○○同在該小貨車後方之堆高機旁,證人戊○○既未聽聞任何人叫被告上車,何以在堆高機駕駛座之證人乙○○得以聽到證人丁○○叫被告上車?且對於其何以知悉是證人丁○○叫被告上車乙事,其先證稱:我是事後聽經理丁○○說的云云,然此為證人丁○○所否認,其後證稱:我聽聲音應該是丁○○云云,是證人乙○○證稱:是丁○○叫被告上車云云,殊難遽以採信。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坑洞、小貨車及堆高機等相關位置(詳見97偵19368卷第114至11
5頁反面),由同案被告乙○○駕駛、操作該堆高機在該小貨車後方,欲避免該小貨車右後輪陷入坑洞,而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一次用堆高機移動貨車經驗,車子打空檔,用堆高機慢慢抬及移動,被拉的車子就會一併移動;當時我是開堆高機在車子後面,從後面要把車子抬起移動,因為車子左邊後輪卡在安全島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同案被告乙○○具有駕駛、操作堆高機之專業知識,對於如何操作堆高機使該小貨車駛離坑洞,同案被告乙○○顯較被告更為熟稔,且斯時該堆高機托架業已將該小貨車後輪抬高(詳如以下2所述),倘被告未接獲指示,則衡情其焉有需擅自發動車輛往前移動之理?而證人乙○○是否因恐有罪責而為對自己有利之證述,實非無疑義。則被告辯稱:乙○○叫伊至該小貨車發動車輛等語,並非無據。至同案被告乙○○另經檢察官以其並未指示被告上車發動該小貨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詳見97偵19368卷第178至179頁)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酌前開前狀,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2、又查被告上車發動該小貨車並欲往前行駛之際,斯時同案被告乙○○業將堆高機托架抬高,致該小貨車因而空轉,無法向前駛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乙○○操作堆高機的托架抬高;伊上車發動車子要往前開,就發現後輪被抬高,車子無法往前;伊本來要往前進有踩油門,發現車子無法往前時才放掉油門;該小貨車是後輪傳動,後輪被堆高機抬高,根本無法往前行;伊上車前還不確定後輪是否已架高,是伊上車後發動車輛並且踩油門,車子無法前進,伊才知道後輪被架高;伊一上車就發動引擎,放手煞車,踩油門,為一連串的動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68、94頁)甚明,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頂後輪時,發現車子往前滑,因為煞車功能在後方,所以後車輪往上頂時,車子有往前滑跡象,被告趕快上小貨車,沒多久,我就聽到加油聲,是車子發動情形有點像車子陷在泥巴時,要加速駛離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沒指示乙○○把堆高機抬高前,沒有聽到加油聲,是我指示乙○○把堆高機抬高時,只聽到車子發動加油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4頁)之情節相符,並與該小貨車為後輪傳動系統情狀相合;則於同案被告乙○○把堆高機托架抬高之際,該小貨車後輪因被抬離地面,被告縱使發動該小貨車,亦僅會造成該車空轉而無法往前行駛,則該小貨車往前移動,顯因堆高機托架驟降,致該小貨車後車輪瞬間接觸地面而往前行駛,並因布繩之牽引而使堆高機重心不穩,致使翻覆,堪以認定屬實。
3、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而不得遽論以過失罪責。參酌被告係小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供認,但其並不具有堆高機駕駛、操作之專業知識,是其對於堆高機於何種情況下易於翻覆,而應採取何種預防措施之知識,衡情並無預見可能;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指揮被害人賴鳳麟去查看白色小客車情形,我的聲音很小聲,我只是對被害人說而已,並沒有對其他人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5頁),且案發當時被害人賴鳳麟所在位置係在堆高機之右側,即站在上開小貨車右側橫停之白色小客車的右側,此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詳見97偵19368卷第40至42、66、114至118頁)可證,則被告對於被害人賴鳳麟於案發時已移動至該堆高機托架右前側乙節,顯然其無從事先知悉,且案發時,被告坐在該小貨車駕駛座上,被害人賴鳳麟站在該小貨車右側之橫停的白色小客車右側旁,是否為被告視線所及,非無疑義;況斯時該堆高機托架既已抬高該小貨車後輪,該小貨車縱使發動欲往前行駛,亦因引擎空轉而無法往前駛離,且該布繩分別繫於該小貨車車尾大樑安全勾及該堆高機左、右兩邊托架,已如前述,而被告至該小貨車駕駛座發動車輛並欲往前行駛,其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此為其所能注意、並能注意;然而,被告對於其發動該小貨車往前行駛,將肇致堆高機翻覆乙事,被告既不具駕駛、操作堆高機之專業知識,且依照一般人所得認知小貨車與堆高機間以布繩綑綁連接,後方之堆高機上有專業司機駕駛,而聽從堆高機司機指示上車發動車輛,實無法預見此一行為有肇致堆高機翻覆之結果,況同案被告乙○○將堆高機托架降下之際,並未通知被告乙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其未與被告談話,則衡情被告無從知悉該堆高機托架何時降下而無從採取任何措施以資防範;另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尚供稱:如果當初貨車不動,就不會出事,是貨車突然往前衝,我不知堆高機會往哪裡倒;(問:你認為被害人站的位置是否會發生危險?)我沒有想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9、67頁),是縱係以駕駛、操作堆高機為業之同案被告乙○○都無從預見堆高機會因而翻覆,則被告又有何預見其發動車輛會肇致堆高機翻覆之可能?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發動該小貨車而致堆高機翻覆,依案發時之情形,其並無預見之可能,縱有被害人遭翻覆堆高機壓到致死之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故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