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訴訟代理 曾憲忠 律師人 許智俊 被告乙○○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貳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9日上午8時55分騎乘機車行經台北
市○○○路與忠孝東路之十字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撞擊,致原告車毀且身受重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亦經檢察官的起公訴,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因多處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折至醫院治療,業經10個月至今仍無法痊癒,生理、心理受創至鉅,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況上揭同法第192條之2第1項規定乃採過失推定原則,被告仍須舉證推翻,非飾詞辯稱即可免責。據上論斷,原告遭受傷害,對於原告之身心業已造成巨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加上其餘損害,原告除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另精神上之重創亦一併得向被告請求,試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可知,債權人得
請求支醫療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起訴時接受治療共44回,業已支出新台幣(下同)935,495元,迄今又持續9次治療,更增支出77,094元,共支出1,012,58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輔具、傷口護理用品):為回復原
狀仍須購入醫療用品,按同法第213條第3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123,340元。
⒊看護費:僱傭看護人員為回復原狀所必須,按同法第
213條第3項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共支出310,500元。
⒋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所乘交通工具為
接受診療所必須之費用,按同法第213條第3項原告自得請求交通費,惟原告起訴時搭乘交通工具共53車次,業已支出13,175元,迄今又持續搭乘18車次,更增支出4,445元,共支出17,620元。
⒌生活不便增加支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住士林樓梯式公寓5樓,因傷障礙難行,爰於出院後暫宿南海路教師會館,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支出22,080元。
⒍財物損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依同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過失而損壞原告所有重型機車乙輛、眼鏡乙個,該等物件雖非新品,但功能無虞,且為原告生活所必須,是原告損害估計相當35,000元。
⒎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核以平日薪資計算
,先行請求1年6個月薪資671,785元(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為止共1年6個月),計算式如下447,857元(94年度薪資給付總額)×1.5年=671,785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件經長庚醫院件定結果,被告
勞動力減損33%,復依97年5月14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法定退休年齡由60歲提高為65歲,而原告現年36歲,距退休年齡尚有29年之工作年限,故依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因傷工作減損之損害為2,692,962元,(計算式如下:447,857元(94年度薪資給付總額)×33%(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18.2212(退休餘年)=2,692,962元)。⒐精神慰撫金: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職是,原告就傷害情形、年齡、收入等衡量下,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原告另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計650,000元,扣除後爰請求5,735,876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735,8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致。原告應對其不當之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責,其理由如下:
㈠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就原告有超
速、闖紅燈及酒後駕駛等嚴重違規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乙事,非但不予詳查審究,徒以「被告竟辯稱自己一方係綠燈經過該路口,在該路口中央因號誌轉為紅燈,為免阻塞路口車流,不得已左轉,已變為綠燈行駛,而告訴人則闖紅燈繼續直行云云,顯與路口號誌不符,況衡諸常情,苟被告當時並無違規左轉之意,何以被告在路口係綠燈之情形下,且已將車輛行駛至路中央,在號誌變換之際,竟不繼續直行通過該半個路口,而係突然決定左轉?顯與常情至屬相悖,殊難採信」等語論斷,顯然嚴重違背事實,依刑事卷內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即約於交岔路口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近交岔路口中心時,被告與原告行駛敦化南路共用同一號誌時相之南北向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故被告之自小客車於左轉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係於忠孝東路號誌已呈綠燈狀態下,遭闖紅燈之原告之機車所撞擊。該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於南向北號誌為綠燈進入肇事路口且因往北車輛很多,故左轉忠孝東路往西,當時北向南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我車繼續往西行駛,此時右側車身傳來撞擊聲,下車察看方知 王君 機車與我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方闖紅燈;肇事當時我車行車速率為20公里/小時。」、「我車在安全島前有稍微減速,當發現遭撞及時即將車輛停在路邊。」被告到會補述亦稱:當時因前方車流回堵且北向南車輛均已停下來,又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為免阻擋其他車輛通行,於路口即左轉往西(該路口應該不可左轉),當行駛至肇事處時聽到撞擊聲方知與王君機車發生碰撞;並提供自繪之肇事路口示意圖質疑王君機車有闖紅燈與超速行駛等情事。以下事實與情狀,懇請鈞院審酌: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敦化南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至忠孝
東路4段口前時,燈號係綠燈,因前方車流量大,車速減慢,當自小客車於接近交岔路口時,燈號即轉換為黃燈,此時前行之車流回堵至前方路口(即剛過忠孝東路處邊緣),嗣燈號轉換為紅燈,而被告之汽車已行進至路中心,猶豫片刻(並思考停在路口將擋住東西向忠孝東路之車流),更不能貿然繼續直行,擋住半個路口,遮斷橫向車流(此絕非刑庭法官所能或所願審究推敲者),被告瞬間眼見忠孝東路右方車輛以成群發動駛來(東西向之忠孝東路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被告當然不能就地停在路中阻礙橫向忠孝東路之雙向車輛通行,乃被迫左轉行駛(當時因行駛最內線,如右轉將與右車流對撞),而在左轉時,忠孝東路之燈號已是綠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後行駛,呈具有路權狀態(當時當然燈號與南北向燈號不同,刑庭法官竟強詞奪理,硬拗兩造係相同燈號,此點被告可說遭刑事法院無情迫害!),而被告因之前直行敦化南路北向行駛之汽車很多,因前方車流回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速度已減至10公里/小時以下,當自小客車加油左轉,經過敦化南路分隔島內側逆向道2車道、逆向安全島延伸空間(將近14公尺,被告已至該處丈量),再經逆向分隔島右側第1車道(即 王君順 向外線道之第1車道-最內線道)其間車速約在10至20公里/小時;而其行駛總距離約有24公尺之遠(每一車道寬約3.5公尺,共有3車道,再加安全島延伸空間將近14公尺),被告之車輛並非一左轉即可於瞬間抵達肇事地點。故原告指稱肇事時車道號誌為綠燈乙節,如何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左轉忠孝東路時,忠孝東路之號誌已是綠燈,果如原告所稱其通過忠孝東路口時仍為綠燈,當時是上午8、9點之交通尖峰時段,被告之汽車早應先被對向如過江之鯽之原告車道左側數車道之車輛撞擊而發生事故,怎有可能安然行駛至肇事處,不先被其他車輛撞擊,竟唯獨遭原告之機車撞及,由此可知原告闖紅燈之事實,已無待爭辯。(謹請鈞院特別留意前開鑑定意見書同段第㈢點:查肇事路口交通號誌為簡單二時相之時制運作,即當南北向號誌為綠燈,東西向即為紅燈,又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時,南北向號誌為紅燈。)綜前所述,因被告左轉後行駛忠孝東路已有相當時間,原告行駛之敦化南路號誌必為紅燈,絕非綠燈,亦非原告事後所稱之綠燈尾(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先後稱其行向號誌,忽為綠燈,後又改稱綠燈尾,可見其說謊,心虛所致)。則前開鑑定意見第㈣點所稱「綜上推析,雙方可能在時相轉換時發生事故」之推測,即不能合理成立。
⒉苟如原告所稱其機車行速30公里/小時(檢方於95年12
月25日訊問王君當時之速度時,改稱30至40公里/小時,說詞仍前後不一。)原告機車自敦化南路北向南行駛進忠孝東路口前(即肇事路口前)左側之忠孝東路(被告汽車行向路徑)並無障礙物,視野良好,而被告之自小客車行駛至路口近中心點因已轉換為紅燈立即減速將近停止狀態,因見橫向車輛已發動駛來,為避免車停路口堵塞交通,不得不被迫紅燈左轉,因剛重新起步,車速不快(約10至20公里/小時),被告之自小客車自快車道內側車道,自左轉起經對向內2線快車道總共距離約24公尺(每一車道寬約3.5公尺,再經安全島前緣寬逾13公尺之空間,再經敦化南路一段南安全島右方三線道之最左側車道,每一車道寬約3.5公尺),故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也不能一左轉即可立即現跡於肇事地點(原告機車順向安全島右方三線道之中間車道前方路口),且被告之車體因正常行駛於忠孝東路上,與敦化南路呈90度角,以10至20公里/小時速度移動,原告竟稱不易察覺左側來車,顯為闖紅燈肇禍卸責之詞或因高速行駛渾然不察車前狀況或因長時間受酒類影響,對眼前物體視而不見(應是原告闖紅燈、高速行駛、專注正前方而完全不注意(未能注意)車前整體狀況,才會單獨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原告事後諉稱其行向為綠燈(或綠燈尾),否則,原告於看見被告之自小客車緩速穿越數車道與安全島前方寬約24公尺之道路時,以正常人之反應,緊急煞車應可避免此一車禍之發生(車禍現場圖及鑑定意見書均無原告機車之煞車痕記載,而原告竟稱未看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即可知原告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意急速闖紅燈,於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未曾踩煞車之事實),若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至少,於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時立即煞車,因減緩速度,縱有碰撞情事,亦因撞擊力微小而不致造成原告身體多處且嚴重之傷害,而其機車亦不致於撞斷龍頭且車體向後凹折,原告於肇事前完全無視地面前方其他人車動態,而於發生事故後尚一再誣指其機車左側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到,可見其闖紅燈反而欲嫁禍於被告之居心。
⒊原告機車行向前方忠孝東路往西車道右緣與敦化南路交
岔之安全島前緣立有「同向快慢車道准許互通標誌」(請見後附照面放大影片),該標誌之意義在於:准許敦化南路往南之內線快車道之車輛減速併入原告行駛之慢車道,亦允許行駛於安全島右側慢車道之汽車(不含機慢車)減速併入安全島左側快車道(即內線道)。凡車輛駕駛人於交岔口前遇有此標誌,即應減速並注意同行向併入共用車道之其他車輛駛入共用車道以避免發生碰撞。詎原告於駛近肇事之交岔路口前,對該標誌竟完全無視其存在,不但闖紅燈,更未減速通過交岔路口,其駕駛之危險行為,令人心寒。
⒋如果原告機車行速僅如其所稱之30公里/小時或30至40
公里/小時,而非高速行駛,怎麼會造成其身體多處骨折,且又傷得那麼嚴重,又機車車體呈嚴重凹折毀損(請見警攝照片)。被告之汽車被撞之撞擊位置也嚴重凹陷,原告之機車龍頭並撞斷(請參見警方現場拍攝原告之機車龍頭向後折斷(部分照片於警方拍攝時,因線路尚未斷,略具支撐龍頭之力,而呈照片中龍頭後斜倒靠坐椅,警方拍照完畢再移動機車時,龍頭即與車身脫離,如大部分機車照片所示),原告自稱其機車全毀,參照被告汽車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間直接遭王君機車撞擊點之照片顯示,撞擊點板金嚴重凹陷,可知機車撞擊力之大,車速絕非僅30至40公里/小時而已,此可持照片詢問有經驗之機車修理商及有騎乘機車車速達50至60公里以上/小時肇事者之經驗)。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諉稱無法僅以機車車損情形推斷原告機車之速度,顯為不欲盡專業責任機構之託詞,此應另請專家學術鑑定機構鑑定之,以究明真實,而免冤屈。
⒌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問當時之被告選任
辯護人周律師:意見?答;請求訊問被告回答綠燈是忠孝東路還是敦化方向?被告答:我左轉之後是綠燈,我就直行,問被告:「是否在安全島前等候過?」答:「我稍微減速一下。」(請參見偵查卷第46頁)。其實,被告行車左轉忠孝東路至敦化南路北向南之安全島前,踩煞車減速一下,右看原告行車方向來車,僅見安全島右側最內線車道(即最接近安全島之車道,已有多輛機車及1輛廂型車等停於停止線,被告乃緩行通過,不意竟於車身即將通過中線車道前,突遭原告騎乘之機車攔腰撞擊,此有偵查卷內警方拍攝被告汽車右方前後車門間之第一時間撞擊點照片可知)。在此情形下,被告先前之違規左轉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無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汽車尚未被撞擊之際,被告汽車左側,已有機車超越被告之汽車,反之,如被告左轉後係行駛於忠孝東路較內側車道,則部分機車必然會從被告汽車之右方(亦即被告駕車遭原告撞擊之車道)通過,其結果,必然會有機車騎士因遭原告高速行駛之機車攔腰撞衝撞而喪命,苟如此,台北市交通大隊及二階段之車禍事故鑑定,還會對被告做出整件車禍唯一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導致刑庭法官連續誤判,此事證,當可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查看,至少,依經驗法則,肇事當時係上班時間近上午9時之際,如原告機車行向之敦化南路北往南方向,肇事之際燈號為綠燈,則被告怎可安然連續穿越3個車道,而不被其他車輛撞擊,唯獨遭原告之機車撞擊。
⒍鑑定人員知悉原告受傷嚴重,心生惻隱,乃人之常情。
惟前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件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第㈤點稱:另據兩車當時之行向推析,兩車似呈現90度角撞之現象(事實上即呈90度角撞,因被告之自小客車已正常行駛於忠孝東路西向東之車道內),且兩車之重量及車體材質不同,無法依機車車損情形推斷當時王君機車之車速,且參酌王君機車最終倒地位置及機車刮地痕位置相去不遠情形推斷,王君機車應未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其臆斷有違專業,且其研判顯有疏漏違誤,蓋:兩車呈現90度角撞,且撞擊點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前後門中間下緣位置,原告之機車撞擊失控,人、車向前衝倒路徑、空間受阻(被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體擋住),而原告身形壯碩(請參看警攝原告躺地照片),體重不輕,實際上,其機車最終倒地位置及機車刮地痕位置,依物理力學原理,當然相去不遠,惟不能以此推論「王君機車應未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此臆測之詞,嚴重違背專業判斷之職責,不能採信。然刑事法院竟予採信,顯係一脈相承誤用與濫用號誌及交通法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殊不可採。上開鑑定意見,其推論缺乏科學依據與學理基礎,難以服人,豈可採信,應送請專業學術鑑定機構(如中央警察大學),以科學方法確實詳作鑑定。
⒎續前鑑定意見書同一段㈡記載:王君警方談話紀錄略以
:「我車於北向南號誌為綠燈時直行進入肇事路口,至肇事處時左側車身遭左側駛來 楊君車 不明部位碰撞而肇事。肇事時我車行車速率為30公里/小時。肇事路口禁止左轉且當時其行向號誌係綠燈(綠燈尾),故眼見前方並不易察覺左側來車…。」以上陳述顯然與真實之事證不服,查:事實上係原告之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前、後門之間才對(請參見前開鑑定意見書「車損狀況」欄),原告為推諉責任,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意圖影響鑑定人員與法院之判斷;原告機車之車速絕對超速且以高速狀態行駛,理由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⒏如果原告於肇事時,其行向(敦化南路1段北往南)之
號誌確如其所稱之綠燈,則於當時交通尖峰時段,被告之自小客車不可能連續安全躲過如過江之鯽之3個逆向道之車輛,縱被告橫越路口,幸運躲過對向3車道如過江之鯽之車輛而未互相碰撞(事實不可能,已如前述),則因被告違規左轉,造成對向眾多具有路權之用路人之危險,且也目睹王君撞及被告車輛倒地之慘狀,基於群眾義憤,被告難免遭當場基於意憤之民眾圍毆,縱幸運未被毆打,至少也會有民眾主持正義,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時,充為人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此為社會人心之常。然而,何以當場沒有任何人指責被告,也沒有任何人願意留下,對被告做不利之證言。
⒐被告因前方車流回堵至前方路口,如停止於駕車左轉忠
孝東路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交岔路中心,因當時狀況,前行車輛已回堵至前方路口處,而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橫向之忠孝東路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依當時情狀,被告不得不應變,採取左轉方式,以避免停車於路中,妨礙橫向車流,當被告左轉後,已成正常行駛狀態,於行駛一段後,始突遭闖紅燈之王君機車撞擊,此時,被告於肇事前之不得已之一般違規行為(違規禁止左轉),早與其後已經相當時空之本件肇事間,不具因果關係。然而,鑑定意見竟以難以成立因果關係之一般違規(於肇事前後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所左轉彎,轉彎後行駛於綠燈號誌之忠孝東路4段)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理」(肇事後之消極行為;此鑑定意見與真實亦不符合,因被告之汽車遭原告之機車撞及時,正穿越敦化南路北向南外側第二車道,只差再過最外側之第三車道即可到達路邊人行道。而當被告汽車被撞擊,需要數秒反應時間,不可能在發現被撞及之同時即可立即煞車並使汽車即時停在肇事地點,而當時被告採取反應時,汽車已行駛通過最外側之第三車道,即踩煞車並停於路邊,事實上被告並無如鑑定意見所指「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理」之事實,反而,被告於正常反應之情形停妥汽車後,即報警處理,何「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理」之有?)詎鑑定意見竟任意以「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理」似是而非之詞權充為被告之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並未說明以上一般違規行為(禁止左轉,但左轉時原告行向之燈號早已轉換為紅燈,而被告汽車行駛之忠孝東路號誌已是綠燈)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其鑑定即有可議,如何能提供法院作為妥適之認定、判斷資料。
⒑綜上,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懇請鈞院另為以下之調查:
㈠調閱並檢視肇事時之現場所有各角度之監視錄影帶,以明何人應負過失責任。㈡於週一至週五間之上午接近
9時之時段,至肇事地點瞭解路況以辨明原告陳述之真偽。㈢將相關卷證(含被告答辯狀)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做專業學術鑑定(台北市警局交通大隊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台北市交通局之覆議鑑定意見書,均以當時雙方號誌不明、無其他人證為由,而遽以被告一般違規事實權充為本見肇事原因,均缺乏因果關係之論據,且有其他重要事證-如被告有利於己之陳述之相關事證、被告車損情形、車禍對造原告不利於己且顯與事實相違之陳述與相關事證,均予忽略而不論,現有偏頗情事,不應據為採證基礎)。
㈡原告於95年9月29日10時許(即車禍過65分許),在台北
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其酒精濃度為
3.0mg/dl(即3.0毫克/100毫升),惟其檢測係於車禍發生1小時5分後進行,於車禍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則應更高(血液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低)。按一般人不會於早上飲酒,何況原告係正常工作之30餘歲青年上班族。原告之所以至肇事當天上午10時許仍有酒精殘留,應是前一晚酗酒,或因自前一晚長時間飲酒,才會有此情形。
長時間飲酒或酗酒,因缺乏休息,必致反射動作遲緩,更影響駕駛之安全。而原告於本件車禍時,血液中尚有相當之酒精濃度,可見其於前一晚必經長時間飲酒且未有充足之睡眠,導致神智恍惚,反應遲鈍,原告竟連其騎乘機車視野無礙之肇事路段,都沒看見自己闖紅燈(或於闖紅燈後肇事,為卸責而自稱其係於綠燈尾通過肇事路段)而撞擊低速橫向行駛中之被告之自小客車,此有請鈞院明查。
俾資判斷原告於肇事是否適於駕駛機車。
㈢本件雖原告係騎乘機車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
被告基於對其嚴重受傷之同情,仍盡力設法與原告協調,因原告提出顯不合理之賠償,遠非被告能力所及,故其申請調解,未能成立;嗣被告再主動聲請調解2次,無奈原告仍堅持高額賠償,且對被告投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參見後附保險費收據影本)之可賠償金額,不予列為被告總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強行主張聲請被告投保之保險賠償,屬於其權利,與賠償無關云云,其無端阻礙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可見一般。又被告另投保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其第三人責任險每1個人傷害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早已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惟保險公司基於道德危險考量,必派員至醫院探視並確實查證受害人實際傷害情形無訛後,始予理賠(實務上理賠金額得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直接撥轉受害人之銀行帳戶)。詎知,原告及其家屬對保險公司,之調查人員恣意藉故排斥,以致可能列入賠償金額之總額之上開保險給付,均無端因原告之拒卻而導致無法協調賠償事宜。乃至高院刑事辯論庭之前,原告未達高額求償之目的,仍無法以合理之數額提出和解契機。致被告飽受煎熬,遭刑事法院蹂躪重判。
㈣原告肢體是否確會達「重傷」,無法治癒或改善之程度,
據傷者醫療之醫院診斷顯示,亦應於手術1年以上再為評估,為求慎重,請鈞院就原告之病歷,送請第二醫學中心(如國泰醫院),對原告作鑑定,以免誤判。又本件車禍,肇因確係原告其騎乘機車闖紅燈且不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告並無過失,(如果有,亦應係輕微之次因,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又,縱如認被告有部分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不合理及具相當性:
⒈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達30餘萬元,惟所提之看
護費,其看護人員是否經合格之醫療機構認定?費用是否合理且妥適並符合真實,未經確切證明。
⒉原告之機車出廠年份已達7年之久,發生事故時之現值
,因多年折舊,如何計算其殘值尚有3萬5,000元?未經原告舉證。
⒊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如何確認其需休養1年半,並無合格醫療機構確診並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其工作能力減損,自認其八級殘廢,並無合格醫療機構確診並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150萬元,顯不相當,其如何評估,未見合理釋明。
⒍被告遭原告及其生父蓄意興訟不休,導致被告遭原任職
之公司辭退,因年屆42歲,僅有高中學歷,謀職困難,目前已失業數月,生活無著,靠舉債度日,並劬養寡母,相依為命,惟被告罹患之精神憂鬱症,已然日以積重,何日會輕生,難以預料!被告於受刑事偵、審過程,曾二度自殺,經他人及時發現並挽救乃能苟活至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5年9月29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下雨,惟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因信賴號誌為綠燈而繼續直行之際,閃避不及致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貿然左轉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外側半月板破碎,多顆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上顎右側第大二臼齒斷裂),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眼損傷等,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左上肢明顯功能障礙之重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交通標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左手肘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外側半月板破碎,多顆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上顎右側第大二臼齒斷裂),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眼損傷等之傷害,原告之受傷又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究原告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12,589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53紙分別附於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14-44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卷第57-61頁可憑。惟查,⒈上開醫療費用中其中僅318,837元為原告自行負擔,其
餘則均為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
3人有損害賠償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
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原告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因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原告自不得就健保局已給付金額部分再為請求。
⒉又查,上開原告自行負擔之318,837元醫療費用中,
⑴有多筆診斷證明書費用,而原告因本件訴訟需要而提
出者計有2份,分別為醫療費用收據編號17所列載之
100元及編號43所列載之500元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其同時列載97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則未在上開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其餘編號2之1530元、編號9之100元、編號10之30元、編號14之115元、編號16之15元、編號18之115元、編號27之330元、編號29之300元、編號35之150元、編號40之200元、編號42之100元,編號45之100元、編號47之100元,編號48之100元、編號50之215元、編號53之115元,計3,615元,即非於本件訴訟中用以證明其損害之必要方法,應予惕除。
⑵另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編號2中列載病房費9,600
元,編號27之20,000元、編號32之200元、編號40之15,048元、編號42之4,104元、編號50病房費200元、編號52病房費1,824元,計50,976元,原告雖主張為防感染及照護需要,有使用自費病房之必要,但並未舉證以證明,亦應予剔除。
⑶此外,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
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64,242元(318,837-3,615-50,976=264,242)。
㈡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輔具、傷口護理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23,34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用品單據11紙附於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38-43頁可稽。經本院將上開收據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結果,認上開物品均為骨折術後所使用,應屬必要,亦有該院97年6月18日北市醫仁字第097307314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91頁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23,340元,即屬有據。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5年10月4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生活起居須專人照護,有支出看護費用計310,5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之影本10紙附於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49頁可稽。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外側半月板破碎,多顆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上顎右側第大二臼齒斷裂),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眼損傷等傷害,有如前述,其於95年9月29日車禍後入住臺北市聯合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後至加護病房,同年10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亦有診斷證明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8頁可憑。依其受傷情形,於轉入普通病房之住院治療期間,自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故於95年10月22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生活起居須專人照顧,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結果,認上開物品均為骨折術後所使用,應屬必要,亦有該院97年6月18日北市醫仁字第097307314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91頁可稽。又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於該院聘請看護,半日班收費1,100元,全日班1,900元,有該院97年6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097326771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92頁可稽。則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22日計19日聘請看護每日1,500元,自同年月23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聘請看護每日1,000元,即屬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計310,500元,即應准許。
㈣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醫須搭乘交通工具,共計搭乘71車次,共支出17,620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之影本71紙分別附於本院上開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52-69頁及本院卷第63-67頁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受有左手肘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外側半月板破碎等傷害,有如前述,行動不便,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原告所提收據中,其中編號11收據所示95年11月8日支出345元,編號52、53收據所示96年7月25日支出交通費用250元及330元,惟經與原告醫療費用單據相比對,當日均無就診紀錄,即難認係就醫所必須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計12,250元之支出,亦應准許。
㈤生活不便增加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住台北市士林區樓梯式公寓5樓,因傷障礙難行,爰於95年10月23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7日止暫宿南海路教師會館,及預借居汐止購買單人床,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2,08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之影本3紙及估價單之影本1紙為證。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僱請看護照護,其進出樓梯式公寓,自得由看護協助,實無居住於教師會館及借居汐止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㈥重型機車及眼鏡毀損部分:
原告雖於本院另主張其重型機車及眼鏡因本件車禍毀損,追加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惟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257元,逾期駁回追加之訴,原告當場受通知,未遵期補正,此部分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㈦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95年9月29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請假無法工作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在職員工請假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122-1至第123頁可稽。而原告自94年12月至95年11月之薪資計447,857元,有扣繳憑單之影本1紙附於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72頁可憑。其平均月薪資為37,321元(447,857≒12=37,32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為止共1年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671,718元(37,321X16=671,718),應予准許。
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庚醫院職業醫學部門對被告勞
動能力是否減損實施鑑定,經該院施以理學檢查、X光檢查,並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認被告勞動力減損33%,此有該院97年7月11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541號函附於本院卷第93頁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前任職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從事客服人員工作,其受傷情狀對其將來職業之影響、原告之年齡與轉業之可能性等情,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以上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33%為適當。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之病歷,送請第二醫學中心(如國泰醫院)進行鑑定,以證明其確受有重傷,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平均月薪約37,321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並有扣繳憑單之影本
2紙附於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71頁可憑。以原告係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不差,惟目前遇全球性金融風暴,經濟景氣低迷,失業率持續上揚,原告主張以年薪447,857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猶屬過高,應以行政院96年7月1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適當。
⒊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
卷可憑。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5年9月29日時為34歲又13日,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原為60歲,惟已於97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再審酌原告之年齡、車禍發生前已任職之職業及健康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則原告其所餘勞動能力尚有30年11月又17日。原告僅請求29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堪採取。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246,852元(其計算式為:
17,280X12X18.00000000(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3,778,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778,338X33%=1,246,852)㈨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4歲。大學畢業,車禍前原係任職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從事客服人員業務,年收入約44萬餘元,名下除有一小客車外,無其他恆產,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97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並有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分別附於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9-11頁可憑。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據,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40歲。南港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97年4月22日陳報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12-14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匪輕,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㈩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3,228,952元(
264,242+123,340+310,550+12,250+671,718+1,246,852+600,000=3,228,952)。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闖紅燈、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之敦化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交岔口,設有禁
止自敦化南路1段南往北道路左轉忠孝東路之標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路口於敦化南路北往南之南側分隔島之頂端設有分道標誌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之影本
1紙附於本院卷第146頁可稽,並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查屬實,有該處98年1月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55794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70頁可稽。而該分道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2條之規定,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自不得變換車道。是原告主張其為車流匯入號誌,已有誤會。又該處既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又於敦化南路北往南之南側分隔島之頂端設有分道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分道行駛,則原告騎駛機車自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因信賴於該路口當無車輛轉彎或變換車道冒然侵入其車道而直行,因而避煞不及撞及被告所駕小客車,自難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㈡又查,依二造之行車方向觀之,可知被告原係駕車沿臺北
市○○○路○段由南往北行使,原告則係騎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使,則兩造原係行使於同路段之對向車輛,因而在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之交岔路口所遇之交通號誌自應相同,亦即原告如係綠燈行使,被告行進之方向亦應係綠燈,如原告係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被告亦應係闖紅燈在該路口違規左轉。被告雖抗辯係綠燈經過該路口,在該路口中央因號誌轉為紅燈,為免阻塞路口車流,不得已左轉,已變為綠燈行駛,而原告則闖紅燈繼續直行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據以抗辯:原告有闖紅燈行駛情事,尚難遽信。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之機車速限表有問題,係超速行駛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原告機車原係沿敦化南路北往南分隔島外中間車道行駛,於本件車禍後係倒於敦化南路北往南分隔島外中間車道與忠孝東路東往西外側第二車道延伸處附近,刮地痕僅1.1公尺,此有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影本各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215號偵查卷第13頁及第16頁可憑。再依上開偵查卷第25頁上方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係倒落於其機車旁,並無因撞擊之反作用力而彈飛之情事,足見原告之車速不快,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又依兩造車輛之行向推析,係以將近90度之直角撞擊,且兩車之重量、車體材質不同,無法依機車車損情形推斷當時原告機車之車速,再參酌原告機車最終倒地偽置及機車刮地痕位置相距不遠情形推析,原告機車應未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9日北鑑審字第096300854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9月6日北市交五字第096340813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6年9月3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1663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及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卷第142-144頁可稽。被告聲請本院再送專家學術鑑定機構鑑定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採驗原告血
中酒精濃度為3.0mg/dl,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215號卷第22頁可憑,經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僅為0.015mg/l,並未逾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之一般認定不得駕車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車及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事。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採信。
㈤本件原告既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闖紅燈、酒後駕
車之與有過失,則被告請求減免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萬元,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177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28,952元,經扣除65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78,952元(3,228,952-650,000=2,578,952元)。
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5,876元及遲延利息,在2,57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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