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
83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淨重0.5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2007/03/22報告編號CH/2007/30437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詳見9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偵查卷第31頁)在卷供參,是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