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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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緝字第447號、96年度毒偵字第8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件犯罪尚不構成累犯,理由後敘)。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他案遭通緝,於97年11月15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3樓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乙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事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5月21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2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8月25日判決確定,被告並已於97年11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然其所另犯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確定之重傷害罪,犯罪時間為91年4月8日,確定日期係97年11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所犯上開2罪,檢察官雖尚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其既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條件,則被告業已繳納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部分,固得作為日後執行應執行刑時之扣除依據,惟尚不得謂該刑之宣告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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