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同段第7行「於97年9月11日」應補充為「於97年9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同段第13行「頸部紅腫、擦傷」應更正為「額頭紅腫、擦傷」;同段第16行「丙○○見狀旋即拿出預備之汽車鑰匙」應更正為「丙○○見狀旋即拾起甲○○掉落於地面之汽車鑰匙」;同段第18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河邊北街口查獲」應更正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河邊北街口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以強暴之方式徒手強拉告訴人甲○○上車,惟因告訴人抗拒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因代告訴人墊付購車款項,然告訴人未依約返還而生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行使其權利,反夥同被告乙○○、丁○○使用上開強暴手段欲強拉告訴人上車,於遭告訴人抗拒後,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乙○○、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交友不慎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告訴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經員警於查扣時當場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憑,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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