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告 林素敏 訴訟代理人 莊東龍 被告 張祐禎 兼訴訟代理人 張俊邦
陳素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訴時,被告張祐禎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詳卷),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俊邦、陳素姬,然張祐禎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張俊邦、陳素姬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惟因張祐禎委任張俊邦、陳素姬為訴訟代理人而續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自可認為停止終竣而續行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第18號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祐禎於104年7月間某日起,經由訴外人 潘宣佑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手機(門號詳卷)相互聯絡詐欺事項之聯絡工具,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7日9時許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員警「 劉國棟 」、「 陳正福 」等身分,向原告詐稱雙證件遭冒用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已有5名被害人因遭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故原告已被列為嫌疑人,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否則將遭凍結無法使用,並須將領出金錢交由法院公證處人員貼封條存證等語,原告受其等矇騙即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於104年7月7日12時40分許,從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返回住處等候,潘宣佑、張祐禎則在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前往原告住處,並由潘宣佑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佯稱其為地方法院法務人員「 王文華 」,要清點查封現金等語,張祐禎則在旁把風,原告遂將提領之100萬元現金交付予潘宣佑。張祐禎、潘宣佑得手後隨即攜款離開,嗣由潘宣佑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之後停車場內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綽號「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哥哥」除當場交付相當於詐騙所得的百分之1之報酬即現金1萬元予潘宣佑外,並將相當於詐騙所得的千分之5之報酬即現金5,000元託潘宣佑轉交給張祐禎。張祐禎與潘宣佑等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張祐禎於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俊邦、陳素姬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8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張祐禎只得詐騙金額之5/1000報酬,請求依比例認定應賠償予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加害人是否因加害行為獲得利益,或所得利益若干,並非所問。此係為保護被害人,為免其於加害者眾時受分頭追索且須釐清個別責任分擔之苦。查原告受被告張祐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張祐禎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被告雖辯稱張祐禎自上開詐欺行為僅獲利5/1000即5,000元,應比例賠償等語。然此至多屬張祐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內部分擔之問題,面對被害人之求償,張祐禎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論有無自該侵權行為中獲得利益、或所獲利益若干,均就全部損害負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且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祐禎於00年0月生,其於104年7月為本件詐款之侵權行為時,已18歲,可認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張俊邦、陳素姬當時為張祐禎之法定代理人,並自承確實對小孩教養有疏忽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04頁),是依前揭規定,其等與張祐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並自附民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1日(附民卷第4至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