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佾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佾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與鄰居即告訴人 黃義章 發生口角,竟一時衝動,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導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頭擦傷、脖子後方紅腫挫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足跟擦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惟考量犯後自警詢迄偵訊均坦承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除酒駕受緩起訴處分外、尚無論罪科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雙方雖曾經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雨傘,因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打完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1號被告孫佾德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8鄰五谷19之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佾德於民國105年1月22日2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00號前,因細故與鄰居黃義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黃義章之頭部及身體,致黃義章受有左額頭擦傷、脖子後方紅腫挫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擦傷、左足跟擦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義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孫佾德所涉傷害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黃義章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孫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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