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聲請人 劉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未成年人 劉名揚劉名哲 之生父 劉欣榮 業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身歿,生母 黃氏 碧水 則於100年12月7日經法院裁判停止親權,而選定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姑姑)為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現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劉名揚、劉名哲同為被繼承人 劉樹才 (未成年人之祖父)之繼承人,且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游輝真陳瑞章 分別擔任未成年人劉名揚、劉名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雖據其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口名簿、被繼承人劉樹才除戶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且據前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本件被繼承人劉樹才於93年9月19日身歿,其繼承人本為 游林阿桃 (被繼承人配偶)、劉欣榮(被繼承人長子,即未成年人生父)、 劉素蘭 (被繼承人長女)、甲○○(被繼承人次女)、 劉金花 (被繼承人三女)及 劉素英 (被繼承人四女),後因劉欣榮、游林阿桃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0年10月7日身歿,則未成年人劉名揚、劉名哲可得繼承被繼承之應繼分比例應為10分之
1。然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被繼承人劉樹才之遺產,繼承分割後全部由第三人劉素英取得,可見前開協議方法徒使未成年人劉名揚、劉名哲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之遺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為未成年人劉名揚、劉名哲之利益,顯然不利於2名未成年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人劉名揚、劉名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請求,既非為未成年人劉名揚、劉名哲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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