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吳金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0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49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金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金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亦坦承犯罪,給付全部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第26頁、42頁)在卷可按,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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