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聲請人 朱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 游豐銘 之生母,因未成年人游豐銘之生父 游耀成 業於民國105年9月4日死亡,而為處理游耀成所遺遺產,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游豐銘及第三人 游巧如 、 游佳容 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游耀成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參酌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知本件聲請人甲○○本與未成年人游豐銘同為繼承人,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即需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自無從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此外,復依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見,被繼承人游耀成之繼承人有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游豐銘、游巧如、游佳容共4人,則未成年人游豐銘繼承被繼承人游耀成遺產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即為1/4。惟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擬將被繼承人游耀成之遺產,由聲請人一人單獨取得,則顯見未成年人游豐銘所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未達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是此一遺產分配方式顯然損害未成年人游豐銘之利益,依法即不得為之。總上,聲請人聲請自行擔任未成年人游豐銘特別代理人之請求,既非為未成年人游豐銘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