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森
吳添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柏森、吳添福,於民國105年7月4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市○○街○○號商討整修房屋費用問題,竟因款項爭議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吳柏森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添福受有左眼眶周區挫傷、右上眼瞼皮膚表淺裂傷、左上眼瞼擦傷、雙眼結膜出血、背部、右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吳柏森、吳添福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吳柏森、吳添福達成和解,並均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