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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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壽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壽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邱壽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而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時交通之便,仍率爾無照(其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實不可取,其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均完全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警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12號被告邱壽松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00鄰○○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壽松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8月3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2年9月8日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村00鄰○○路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臺3線95.7公里南向處,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壽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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