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勝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鄧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鄧勝維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查扣無著)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8日14時3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鄧勝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勝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1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至11頁背面)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勝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鄧勝維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①案);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下稱②案),前開①、②案於101年1月11日入監執行後,①案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②案自翌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至11頁背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受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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