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中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22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中喆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繳納保證金,因該案經雙方和解,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28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逸,經本院於105年11月20日通緝後始到案,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500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尚由本院審理中,並未審結,與上開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不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本件具保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是被告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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