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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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智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學、經歷不佳,僅能擔任清潔隊員工作,如此工作不保,將無法撫養年邁雙親,自身生活亦有困難,為此求予鈞院給予 伊易科 罰金之機會,伊絕對不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是故,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部分,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但解釋上自仍有其適用,合先敘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前經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智亮,於民國102年3月6日,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字第38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認其所請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有受刑人所撰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於102年3月14日再執內容與理由與前揭聲明異議狀均相同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卷第
1至2頁、第11至12頁),再行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同一之指揮執行命令,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提起,是本件受刑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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