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構成累犯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他人疏忽之機會,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所竊取之物業經警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兼衡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後使用之期間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3號被告王文慶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見 詹玉如 所有放置於嘉義市○○街○○○號前之腳踏車1台(橘色、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王文慶騎乘該車至嘉義市○區○○街與蘭井街口之民生公園時,為詹玉如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詹玉如)。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玉如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