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中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字鎬、圓鍬、鐵耙及小鋤頭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中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
101年12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在坐落嘉義縣大林鎮○○里
000地號土地,持其所有客觀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丁字鎬、圓鍬、鐵耙及小鋤頭等各1支,著手偷挖 楊淑 有所種植樹齡約50年之七里香1棵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乃當場將其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丁字鎬、圓鍬、鐵耙及小鋤頭等各1支。
二、證據部分: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中華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楊淑有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被害報告單各1份與現場查獲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丁字鎬、圓鍬、鐵耙及小鋤頭等各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丁字鎬、圓鍬、鐵耙及小鋤頭,把手前端之鋤、柄均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且其形狀或為尖銳,或鋒利,有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故該等物品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圖己利以上開物品竊取七里香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丁字鎬、圓鍬、鐵耙及小鋤頭各1支,係被告作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