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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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宏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助字第14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因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然本件執行指揮書未見檢察官簽名其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原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之處,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此為公務員製作文書之基本法定程式,倘若有違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宏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號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2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四、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助峙字第1494號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4頁),觀以前揭執行指揮書固未經執行檢察官簽名於其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指揮雖有瑕疵可指,然此瑕疵尚非係不得補正之事項,且嗣後該署並於102年2月26日補正載有執行檢察官簽章之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此部分之瑕疵補正後業已治癒。
此外,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復未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受刑人所執首揭情詞,認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