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致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 吳文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致竤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警員 吳錦昌 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相片18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足以剪斷電纜線之鐵製剪刀,以及能夠將固定馬達於機具上之螺絲予以鬆開之鐵製扳手,均屬鐵製且尖硬、銳利之器具,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假釋出獄,並於101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猶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6月,即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在遭查獲後,有主動將附表所示竊得而尚未變賣之馬達10粒返還告訴人,容見存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抓雞車之隨車人員,已婚而須扶養一名15歲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所犯法條│所處罪名及刑責│├──┼───┼────┼───────────────────┼───────┼──────────┤│1│101年│臺南市東│王致竤由左列家具工廠圍牆破洞處,鑽越圍│刑法第321條第1│王致竤踰越牆垣竊盜,│││11月20│山區青葉│牆入內,徒手竊取吳文忠所有之鐵夾子5支│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日7時│路一段1│【每支新臺幣(下同)7百元】得手。││。│││許│號吳文忠│││││││之家具工│││││││廠(無人│││││││居住)││││├──┼───┼────┼───────────────────┼───────┼──────────┤│2│101年│同上│王致竤由左列家具工廠圍牆破洞處,鑽越圍│刑法第321條第1│王致竤踰越牆垣竊盜,│││11月27││牆入內,徒手竊取吳文忠所有之備用馬達12│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日7時││粒(每粒4千元)得手。││。│││許│││││├──┼───┼────┼───────────────────┼───────┼──────────┤│3│101年│同上│王致竤由左列家具工廠圍牆破洞處,鑽越圍│刑法第321條第1│王致竤踰越牆垣竊盜,│││12月3││牆入內,徒手竊取吳文忠所有之千斤頂6具│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日7時││(每具6百元)、成型刀具50粒(每粒4千元││。│││許││)得手。│││├──┼───┼────┼───────────────────┼───────┼──────────┤│4│101年│同上│王致竤由左列家具工廠圍牆破洞處,鑽越圍│刑法第321條第1│王致竤攜帶兇器踰越牆│││12月8││牆入內,再以隨手撿持該工廠內之客觀上可│項第2款、第3款│垣竊盜,累犯,處有期│││日7時││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無不法所有意││徒刑捌月。│││許││圖)將固定馬達於機具上之螺絲鬆開而拆下│││││││馬達搬走,及以隨手撿持該工廠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無不法所有意圖)│││││││剪下電纜線後搬走之方式,竊取吳文忠所有│││││││之馬達3粒(每粒1萬元)、電纜線約400公│││││││尺(價值2萬元)得手。│││├──┼───┼────┼───────────────────┼───────┼──────────┤│5│101年│同上│王致竤由左列家具工廠圍牆破洞處,鑽越圍│刑法第321條第1│王致竤攜帶兇器踰越牆│││12月10││牆入內,再以隨手撿持該工廠內之客觀上可│項第2款、第3款│垣竊盜,累犯,處有期│││日7時││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無不法所有意││徒刑捌月。│││許││圖)將固定馬達於機具上之螺絲鬆開而拆下│││││││馬達搬走之方式,竊取吳文忠所有之馬達3│││││││粒(每粒1萬元)得手。│││├──┼───┼────┼───────────────────┼───────┼──────────┤│6│101年│同上│王致竤由左列家具工廠圍牆破洞處,鑽越圍│刑法第321條第1│王致竤攜帶兇器踰越牆│││12月11││牆入內,再以隨手撿持該工廠內之客觀上可│項第2款、第3款│垣竊盜,累犯,處有期│││日7時││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無不法所有意││徒刑捌月。│││許││圖)將固定馬達於機具上之螺絲鬆開而拆下│││││││馬達搬走之方式,竊取吳文忠所有之馬達3│││││││粒(每粒1萬元)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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