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澄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澄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張、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澄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以傳真或現場下注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先自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及「三星」之簽賭方式,每期賭客簽注金額約新臺幣3,000至5,00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賭資57倍之彩金;「3星」可得賭資570倍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呂澄河所有,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2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呂澄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3張、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呂澄河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本院102年1月15日搜索票;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⑷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六合彩簽單3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被告所犯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營利,各應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欲圖牟利益,於此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簽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有何犯罪前科之品行非惡,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