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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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鄭仁智 再審被告 許登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二審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該判決書正本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經核未逾前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為訴外人即伊配偶 吳玉娥 (下稱吳玉娥,於102年
11月22日死亡)之阿姨,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關山分處保險業務員,吳玉娥前基於親屬間之信任關係,委由再審被告幫忙規劃保單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締約之相關事宜,並將其設於台東縣關山鎮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關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再審被告保管,因吳玉娥婚後定居於花蓮縣○○鄉,每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將相關單據寄予再審被告,請其代為申請理賠,待保險金核發至關山農會帳戶後,再審被告再至關山農會帳戶提領保險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吳玉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瑞穗 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瑞穗郵局帳戶)。對照吳玉娥關山農會帳戶及瑞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99年3月25日至101年5月14日自關山農會帳戶提款之金額共197萬元,再審被告僅將其中81萬4600元存入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顯見再審被告尚有保險金115萬5400元未給付(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再審被告未付之保險金
138萬8400元)。伊雖承認吳玉娥確有收到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給付之52萬520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係基於上開委託關係而受領,並非向再審被告借款,再審被告否認擅自由吳玉娥關山農會帳戶提領197萬元,及99年3月25、29日、99年5月21日、100年9月21日吳玉娥關山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為其筆跡之事,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上開取款憑條為再審被告之筆跡,足證再審被告至遲於99年3月25日已持有吳玉娥關山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㈡再審被告於上開鑑定報告出爐後,又改口強調因吳玉娥無車
代步,會有其至關山車站接送及協助吳玉娥填寫取款條之情形,然吳玉娥因罹癌,身體不佳,長期臥於病塌,怎可能還拖著病體,自花蓮縣○○鄉住處遠赴關山農會提款?況吳玉娥既自行至關山農會提款,豈可能連填寫取款條都要別人幫忙?明明可簽名卻以印章代之?若非再審被告一再盜領侵吞款項,依照經驗論理法則,其在訴訟之初即應承認有親自提領該等款項才是,足證再審被告之說法不實。
㈢就吳玉娥關山農會帳戶於100年9月21日提款23萬3000元部分
,再審被告雖否認提領該款項,惟若為吳玉娥所提領,則吳玉娥何不立即將該筆款項就近存入當地郵局,待返回花蓮縣○○鄉後再就近領取?反而將此筆鉅款帶在身上?縱如再審被告所述,該筆款項係其陪同吳玉娥去提領,則提款後吳玉娥何不將此筆款項連同再審被告所指吳玉娥向其借得之系爭款項一併存入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此與常理有悖。
㈣再審被告雖以吳玉娥關山農會帳戶99年8月11日、99年10月
12日、99年11月22日、101年5月14日都是用打字填寫取款憑條,推論當時該帳戶之存摺係吳玉娥所控管云云,此推論與論理法則相悖。再者,依一般經驗,再審被告本有領取後抑留剋扣吳玉娥保險金之確信,則依照趨吉避凶之原理,自然是盡量少留下自己之筆跡為宜,就此角度而言,取款憑條出現打字情形,益徵再審被告有違法抑留吳玉娥保險金之事。㈤綜上,再審被告因怕自己侵占吳玉娥保險金之事實被戳破,
才急忙將系爭款項存給吳玉娥,而系爭款項顯然就是再審被告於100年9月21日自吳玉娥關山農會帳戶提領23萬3000元,再加上當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之30萬元而來甚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不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為限,判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皆係上開所稱之法規,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證明,其主張吳玉娥關山農會帳戶之款項遭人提領之部分均非伊所提領,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伊侵吞吳玉娥保險金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多有出入,原確定判決依卷證資料詳加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可採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及吳玉娥前為購買房屋而向伊借款52萬5200元,伊以無摺存款方式如數存入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然再審原告於吳玉娥於102年11月22日去世後,經伊催告還款拒不清償,遂依民法繼承、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再審原告則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吳玉娥之保險金,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再審原告本、反訴均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反訴部分之上訴,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於繼承吳玉娥遺產範圍內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全卷,查核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答辯及上訴理由,認本件爭點為:
⑴吳玉娥關山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於99年3月25日至102年12月2日期間,是否由再審被告保管?⑵系爭款項是否基於再審被告所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給付?或再審原告所抗辯受任處理吳玉娥保險金之提領?⑶系爭款項如係再審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給付,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有侵吞應交予吳玉娥之保險給付,並以之與本件系爭款項相互抵銷,有無理由?等項,並於原確定判決第8-16頁依序分項說明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就上開爭點⑴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所提上載日期
102年11月30日之委託書、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吳玉娥關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認再審被告所陳其係於10
2年11月15日至醫院探視吳玉娥時,經吳玉娥交付關山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委託其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其於吳玉娥過世後之同年12月2日交付保險給付23萬3000元予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3日結清吳玉娥關山農會帳戶等情為真。且縱吳玉娥關山農會帳戶於99年3月25日、99年4月6日(再審聲請狀誤載為99年3月29日)、99年5月21日、100年9月21日之取款憑條上書寫之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與再審被告親簽之文書筆跡相同,惟99年3月25日至102年12月2日期間內另有多次提領紀錄,而取款憑條之國字金額欄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與上開由再審被告親自填寫之模式不一致,無從執此遽予推論該期間之其餘提領紀錄均為再審被告所為。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保險金入帳情形及提領日期觀之,每次保險金核付入帳後次日至1周內即有提領動作,無法排除再審被告係受吳玉娥委託或授權始代為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因認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保管吳玉娥關山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經再審被告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之,難信為真,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㈢就上開爭點⑵部分,原確定判決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再審被告就其與吳玉娥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再審被告確於100年9月21日存入系爭款項至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並依再審被告所製作之吳玉娥申領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理賠紀錄表、吳玉娥瑞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關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再審被告所主張吳玉娥歷次申請保險理賠金,均於100年9月21日前分次存入吳玉娥瑞穗郵局或關山農會帳戶內,再審原告對於收受系爭款項及保險理賠金之事實亦不爭執,佐以系爭款項存入翌日即提領35萬元,與再審原告須支付所購房地完稅款之時間一致等情,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實無於100年9月21日再行轉付保險理賠金予吳玉娥之必要,且吳玉娥於100年9月21日前申請之所有保險理賠均已審核賠付完畢,是再審被告主張吳玉娥係為購屋而借用系爭款項,並非無據,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吳玉娥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應為信實,再審原告為吳玉娥之繼承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於繼承吳玉娥遺產之範圍內清償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㈣就上開爭點⑶部分,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再
審被告侵吞吳玉娥之保險理賠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為由,認本件並無相互抵銷之問題,於法無違。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判斷事實真偽時,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舉證責分配之原則,再審原告僅憑自身認知之事實、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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