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修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文禁止持有、施用之毒品,竟仍為施用而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讓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智識、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0.029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1大1小之夾鏈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498號被告許修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平於民國104年7月下旬,透過網際網路連接「UT聊天室」認識某真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以未顯示來電之號碼邀約許修平見面,許修平遂於104年8月4日至5日間某不詳時間,與該網友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後,該網友便起意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修平試用,許修平遂接受該網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放置身上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6日晚間11時5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察覺許修平行跡有異,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於許修平身上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8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修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被告許修平於104年8月6日晚間11│││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時5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6號前,經被告許修平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之物為第2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被告許修平於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報告│未施用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修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葉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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