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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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玉端 輔佐人 張春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8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825號案件民國105年6月23日、105年8月15日及105年10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825號案件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之審判程序筆錄影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內容光碟」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嗣於105年5月23日增訂該條第2項規定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立法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嗣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且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增訂第2項規定,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另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醫上訴字第825號案件民國105年6月23日、105年8月15日及105年10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被告業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經核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請,即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被告另聲請付與上開案件本院105年10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其聲請範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