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覃曉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刑事判決(包括刑事裁定,下同)之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年8月31日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提出抗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逾期,而於105年9月2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書正本經原審法院委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105年9月8日上午8時57分分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之住所,及南投縣○○市○○路○段○○○○號之居所,因均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遂將裁定書正本均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指定之代收郵件人 周進益 簽收,而為合法之送達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暨其上之收發章戳及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撤緩卷第33至34頁、第41頁),則本案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算5日,且上開送達處所位於南投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應至105年9月1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於105年9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有抗告狀暨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為憑(原審撤緩卷第35至36頁),其抗告顯然逾期,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法院前揭抗告駁回之裁定後,雖已於法定期間內針對該份105年9月21日作成之裁定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仍無從補正先前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瑕疵。是以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