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若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74、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若庠緩刑肆年。
事實
一、張若庠因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為能順利向 黃俊程 借款週轉,明知其於民國97年5月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並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復知悉其業已週轉困難,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且其父 張鏡心 並未同意擔任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7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簽張鏡心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鏡心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對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復於97年6月17日,在台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台中市太平區)旱溪旁某處,向黃俊程借款,並佯稱:伊在澧田刷刷鍋店內幫忙云云,而將附表所示支票持以交付黃俊程以為行使,致黃俊程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先後2次交付現金合計29萬5,000元予張若庠,足以生損害於張鏡心、黃俊程。嗣經黃俊程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竟遭退票,始知悉受騙。
二、張若庠另於97年5月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當予臺中市○區○○路○○○○號之 俊申 當舖,且明知其無力取贖,竟於同年7月10日,在臺中市○○路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前,向 江永順 佯稱:伊欲以9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致江永順陷於錯誤,當場與張若庠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同日先交付定金6萬元予張若庠,復於隔2、3日後,再委由不詳之友人交付尾款3萬元予張若庠。詎張若庠隨即避不見面,亦未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江永順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業已流當,而由俊申當舖出售、過戶予 蔡福萬 ,始知悉受騙。
三、案經黃俊程、江永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若庠(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程、江永順、蔡福萬於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1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澧田涮涮鍋店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澧田涮涮鍋店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資料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紙、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簽「張鏡心」署名,用以表示張鏡心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對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簽「張鏡心」署名,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協助,竟購入無法兌現之支票,且未經其父張鏡心之同意,在支票背面偽簽「張鏡心」署名,用以表示張鏡心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對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再持向黃俊程詐得29萬5,000元,又佯裝欲出售自用小客車,向江永順詐得9萬元,另考量被告並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與江永順調解成立,願意分期給付江永順合計9萬元,此有原審100年度司中調字第622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佐,亦願意給付黃俊程29萬5,000元,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簽之「張鏡心」署名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支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黃俊程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江永順、黃俊程達成和解,分別有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7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各1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黃俊程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表:張若庠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支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澧田涮涮鍋店│安泰商業銀行│AT0000000│97年7月5日│29萬5,000元││段 潘俐萍 │三重簡易型分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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