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告 黃路得
黃路加 黃雅各 黃撒拉 劉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被告 高克孝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高克孝意圖毀損債權,假藉查核債務之名,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英所開立予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十九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予以塗銷,致使票據失效,總金額共計為一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爰請准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克孝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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