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十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卅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安西路、承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承德路行駛之際,明知長安西路北側適有行人徒步經由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承德路,竟不暫停讓正在行人穿越道上徒步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逕自跨越行人穿越道右轉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本人當時正在右轉中,豈有不減速慢行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何況與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行人有段距離,行人亦在行進中,並無在本人所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前等候情事,依採證相片無法證明本人駕車不減速慢行或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過,竟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由相片所示影像,明顯可見行人正在徒步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受處分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其並未違規,其所為辯解尚難遽予採信,本件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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