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十三號
抗告人乙○○
送達代收人黃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本院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0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按原審係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二二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而上開事件中,抗告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零五十一元、第一審送達郵費為三百三十六元(原預納五百六十元,嗣經退郵二百二十四元,原裁定誤為三百六十四元),此經本院調閱卷宗屬實,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繳款收據及郵票收付計算書附於原審卷內足稽,連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預納之程序費用(即郵費)為六十八元(原裁定亦誤為一百零二元)在內,合計為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原裁定誤為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即一百七十三元(3,455X1/20=17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因而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為一百七十六元,雖較上開金額為多,然此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相對人亦未抗告,原裁定就該數額之裁定即已確定,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本八十八年再審案件尚未判決,祈要為受害人着想云云。惟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依抗告人之聲請而為裁定,僅在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確定,相對人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費用之裁判。至再審事件之判決結果如何,是否足以改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均於上述訴訟費用依確定判決所命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一,不生影響,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