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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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皇昂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萬元,及依附表一所示各債權本金、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皇昂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並書立借據為證,利率依各紙借據所載,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及攤還本金,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付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利息後,未再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為清償,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皇昂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丁○○、乙○○、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皇昂企業有限公司、丁○○、乙○○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皇昂企業有限公司、丁○○、乙○○及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為證,而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林梅珍附表一:本金共計新台幣三千三百萬元正┌─────┬─────┬──────┬────────────────┐│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間│├───────┬────────┤││││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六個月以上按│││││按原利率百分之│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十││├─────┼─────┼──────┼───────┼────────┤│一千萬元│自八十六年│百分之九點八│自八十七年一月│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月十五││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十七年七月二十│止│││日止││五日止││├─────┼─────┼──────┼───────┼────────┤│一千八百萬│自八十七年│百分之九點七│自八十七年二月│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元│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十七年八月二十│止│││日止││五日止││││││││├─────┼─────┼──────┼───────┼────────┤│五百萬元│自八十七年│百分之九點七│自八十七年二月│自八十七年八月二│││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一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十七年八月二十│止│││止││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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