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之一樓福翔化染有限公司之會計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乘人不注意之際,連續在上址進入負責人乙○○之房間,先後十四次徒手竊取乙○○置於房間內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元,得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存摺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已將所有竊得款項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白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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