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勝亮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二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湯勝亮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湯勝亮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調查期日之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菲律賓籍女子AngelitaQ.Santos分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外事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一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所為供述及其護照影本、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報表、其所繪製被告住處隔間及傢俱擺設位置圖(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六頁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