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 王令嫻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於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王令嫻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令嫻前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就讀國防醫學院高護六期,遭保安司令部逮捕,由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提起公訴,嗣以罪嫌不足交付感化,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判以感化教育,四十二年二月二日押送綠島,開始強制勞動改造,四十三年十一月移送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十五年七月感訓教育結束,四十五年七月十日釋放,爰以其自四十二年二月二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前,被羈押四百十二日(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四十二年二月二日),及執行感化教育期滿三年後,未依法釋放,遭不法留置一百五十四日(四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六日),共受羈押五百六十六日,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各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條文之立法型態而言,顯為列舉規定而非僅止於例示之主張,因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凡除上開情節以外之其他事由,即非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另觀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亦同未指明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人民,得以前述理由為據,聲請國家賠償甚明。此外,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經查聲請人王令嫻前因叛亂案件,在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讀國防醫學院護理科高護六期期間,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提起公訴,嗣該案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一年度安潔字第二七二五號判處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一年度安潔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其交付感化期間為三年,並自四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四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按聲請人誤載為至四十五年七月十日止),在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等情,除有聲請人自行提出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四五)生訓字第○一四五號結訓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外,並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該管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八九一號來函並檢附聲請人資料卡、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等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則參之上情,聲請人在四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所執行之感化教育逾三年之期間為一百五十五日(計算方法:四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一日止之期間為三年,四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七月六日之期間共為一百五十五日,惟此部份聲請人誤植為一百五十四日),此部分顯屬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部分,茲核其請求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再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案戳在卷足按),亦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六十二萬元之外,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部分:按聲請人曾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而受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提起公訴,嗣該案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一年度安潔字第二七二五號判處交付感化,迄至四十二年二月二日發交感化教育等情,固有前述資料附卷足佐,惟聲請人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一日即感化教育執行前雖曾受羈押,然參考首揭說明,此部分無論核諸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立法明文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釋示內容,均非上述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適用對象,雖此部分或屬立法疏漏致對人民權益之保護容有欠缺,然如非經由立法機關修法改正或俟有權機關再予解釋增入,仍不得任由執法機關逕為比附援引,遂將法律規定所無之事項類推適用,否則當有害及法律安定性之虞,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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