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1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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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陸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合計遭違法執行感化教育之日數為參佰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經中統局人員於高雄縣岡山鎮蚵仔寮國小宿舍逮捕羈押,至三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由陸軍總司令部以演說為匪宣傳處有期徒刑三年,逃亡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按其中逃亡部分不在賠償之列),判決後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受訓期滿准予保釋,惟聲請人於准予保釋後以從未加入共產黨而拒絕填寫「脫離共產匪黨宣誓書」而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行釋放,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因叛亂案件處有期徒刑三年執行部分,業經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由財團法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新台幣(下同)二佰十萬元,扣除前開三年及因逃亡罪所處之二月,其自四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止,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合計遭違法執行感化教育之日數為四百三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以一日五千元計算,共計賠償二佰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前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之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並經陸軍總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三十九年度衡模判字第0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逃亡部分判處六月,定執行刑三年二月),刑期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受羈押日起算,應執行至四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按滿三年),至四十二月一月七日既已執行完畢(按逃亡罪部分應執行二月),惟於四十二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之日起,未經任何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判,仍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違法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始獲釋放等情,此有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修清字第七二四號書函、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肆參)安感廉字第零壹捌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領款通知書、(八九)志厚字第一一六九號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甲○○資料卡片、
(八九)優明字第一五三一號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三九年度衡模判字第0三九號判決等附卷可稽,則賠償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執行期滿後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釋放止,二十二日為釋放日不計入,計其遭違法執行感化教育之日數為三百八十日(違法執行日期自四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另聲請人以其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因從未加入共產黨而拒絕填寫「脫離共產匪黨宣誓書」而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行釋放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三紙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戶政事務所函件說明二明載:「台端(甲○○)原初次設籍..於四十三年五月四日住變本區安慶里,因當時承辦人員疏失漏列遷入日期,又因本所遭遇二次颱風、水災,部份資料均已毀損,致查無台端遷入檔存資料,依台端提供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三)安感廉字第0一八號證明書,書內書寫開具日期為民國四十三年元月二十二日,依推斷台端遷入日期應於四十三年元月二十二日至五月四日...」,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並不能證明聲請人係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始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釋放,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三)安感廉字第0一八號證明書已經明白記載聲請人「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本處受訓期滿..令准予保釋」等語,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期間仍被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違法受感訓處分之執行,既無法證明。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新臺幣一佰五十二萬元(380*4000=0000000),賠償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既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