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買雅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
108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第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買雅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注射針筒等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無自首之刑度僅相差1月,量刑太重;又被告係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不構成累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一之前科素行,其中(一)、(二)、
(三)所示施用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定刑有期徒刑4年,又(四)、(五)之施用毒品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定刑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即屬累犯。被告上訴辯稱本案從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再犯」與刑法上之「累犯」混淆,容有誤會。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斟酌被告前科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以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所犯3罪均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法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本質、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就107年8月25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所處之6月、3月有期徒刑,均屬法定刑之為內偏輕之刑度;107年9月16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無自首之減刑事由,然所處有期徒刑7月,亦屬累犯之最輕宣告刑,原審之量刑並無恣意、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被告辯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首減刑後(6月)僅較無自首之刑度(7月)低1月,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不構成累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7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雅慧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第6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買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陸參柒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買雅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㈣㈤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1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107年8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前,警見形跡可疑,並發現其為多項毒品前科治安顧慮人口,而其主動向警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0.6378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其於107年9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自其包包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⒈:
1.被告買雅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0.6378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
㈡犯罪事實⒉:
1.被告買雅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1張。
3.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本案查獲情形,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警員黃○○、楊○○,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於107年8月26日擔服8-10時巡邏勤務,於同日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見嫌疑人買雅慧行跡可疑,規避警方眼神,且警方上前探查狀況時,發現買女明顯帶有毒癮發作症狀(冒汗、臉色蒼白、發抖),且講話顫抖口齒不清,經警員進一步盤查,查證嫌疑人買雅慧為多項毒品前科之治安顧慮人口,警方遂告誡買嫌若攜帶違禁物品希望渠能主動交付,嫌疑人買雅慧即向警員坦承攜帶毒品及毒品施用工具,交付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和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共重0.64公克)予警方扣押,且坦承上述查扣之物為渠所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1月8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2851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3.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另就犯罪事實⒈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0.6378公克,含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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